(2014)杭富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罗娟与戴全伟、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罗娟,戴全伟,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潘罗娟。委托代理人:汪星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全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10号901室、902室。代表人:方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启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罗娟诉被告戴全伟、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下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罗娟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戴全伟,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戴全伟驾驶浙a×××××号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庐县凤川街道外喻村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潘罗娟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伤、潘罗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戴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罗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潘罗娟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2564.53元。医生诊断其伤势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期间,被告戴全伟已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08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潘罗娟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罗娟因交通事故至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及腰部丧失功能25%以上,综合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潘罗娟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戴全伟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47508.03元;2、判令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全伟承担。审理中,根据都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与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一致。另查明,戴全伟系浙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戴全伟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52564.53元。被告都邦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44679.85元。本院认为,都邦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非保费用的具体清单,且非医保费用能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用为52564.5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被告都邦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要求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975.5元(121.95元/天×90天)。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50元(50元/天×49天)。被告都邦公司认可147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原告住院4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过高,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原告无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亦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都邦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都邦公司所持异议成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都邦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定。十、修理费630元。十一、施救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47008.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122000元,应由都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125008.03元,都邦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因被告戴全伟已垫付40800元,视为为被告都邦公司垫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抵扣,戴全伟可另行向都邦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都邦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潘罗娟人民币206208.03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罗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122000元,已付40800元,尚应支付812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罗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125008.0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元,由原告潘罗娟负担419.5元,被告戴全伟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