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明诉被告韩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明,韩秀花,王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学明。被告韩秀花。被告王世林。原告李学明与被告韩秀花、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被告王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明诉称:被告韩秀花于2009年9月23日在原告李学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由被告王世林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现要求被告韩秀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0000元×10‰×66个月),被告王世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世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至起诉时原告曾多次找过我并要求找韩秀花还款。被告韩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韩秀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由被告王世林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世林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秀花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据二、王世林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过被告王世林,要求被告韩秀花及王世林偿还借款,被告王世林同意继续为韩秀花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世林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秀花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韩秀花于2009年9月23日在原告李学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被告王世林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秀花未偿还借款,被告王世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秀花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世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秀花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世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花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李学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0000元×10‰×66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33200元。被告王世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韩秀花负担,被告王世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