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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琪法与薛圣旺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琪法,薛圣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保字第4号申请人:徐琪法。被申请人:薛圣旺。申请人徐琪法以被申请人薛圣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未支付相关费用,又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薛圣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薛圣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未支付相关费用,又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为由,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薛圣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薛圣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徐琪法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保全措施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未书面申请续行的,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效力即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沈贤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