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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龚华青、陈桃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龚华青,陈桃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331885-9。法定代表人姜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华青。被告陈桃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华青、陈桃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宏俊、被告龚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桃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5时25分许,龚华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浦路路口处,其车前部左侧与沿港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丁传高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同时丁传高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向右侧翻,后该车向东偏北方向滑行过程中又与事发路口东北侧围墙机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丁传高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华青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丁传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桃泉是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0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12800元、货物损失费28500元、路灯及围墙修理费20725.09元、集装箱箱体损失费9600元、其他损失125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华青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华青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吊装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收费标准;路灯发票的付款方为六方精机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我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桃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吊装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收费标准;路灯发票的付款方为六方精机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我公司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25分许,龚华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浦路路口处,其车前部左侧与沿港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丁传高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同时丁传高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向右侧翻,后该车向东偏北��向滑行过程中又与事发路口东北侧围墙机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丁传高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华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传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龚华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陈桃泉,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45000元,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12800元。该车辆所载货物经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司定损为25000元,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货主上海香石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500元。该车辆车体集装箱箱体受损的维修费为9600元。该车辆造成路灯损坏,修理费为10625.09元。该车辆撞坏六方精机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围墙,支付给该公司围墙修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因与龚华青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损坏,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华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传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龚华青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陈桃泉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原告当庭撤回对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故本院认定陈桃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45000元。2、施救费1000元。3、吊装费。保险公司提出吊装费明显高于实际收费标准,鉴于标的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体本身较为庞大,对于吊装车本身的要求较高,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吊装费为12800元。4、货物损失费。标的车上所载货物系上海香石实业有限公司,该货物损失经众诚保险定损为25000元,该定损单上注明仅作定损估价处理。原告赔偿给上海香石实业有限公���货物损失费285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仅为估价,应以实际赔付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货物损失费28500元。5、集装箱箱体损失9600元。6、路灯及砖墙损失。原告赔偿了路灯修理费10625.09月,还赔偿修理费11000元给砖墙所有方即六方精机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两项共计21625.09元,故原告主张20725.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7625.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15625.09元的30%即34687.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3668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宝山区杨行支行,户名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账号03×××84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龚华青负担109元,该费用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龚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澄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