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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2005年6月23日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旧新力商场的山水音响专卖店,趁该店职员陈某和王某不注意,盗走陈某放在功放机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Y581;串号E1N0WU08299902D;价值3018元)。得逞后,被告人马某于当晚将盗得的电脑以1500元价格卖给王龙,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北海市海城区新新力商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购买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