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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孙某乙。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工作态度消极,且不关心原告,双方分房居住,去年开始原告租房在外。原告于2014年3月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予以准予。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该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理解并冷静处理。面对生活中的一些困难,夫妻之间也应该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并共同努力克服。本案就目前法庭调查情况而言,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