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马虎、马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旗信用联社,马虎,马国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联社清非办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宝文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扎旗信用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马虎,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马国丰,男,1971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马虎、马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玉民、人民陪审员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虎、马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马虎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35000元,月利率按10.02‰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季度结利息;第二被告连带保证该笔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无归还本金及结息记录,全部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马虎的借款合同;2、被告马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马国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马虎是否欠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借款应否偿还,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马国丰是否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枚。证明被告马虎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虽然合同未到期,但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按月结息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虎向原告的借款,且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结息,存在违约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三枚催缴通知书、一枚限期还款协议,证明该笔借款原告曾三次催收及一次协商还款记录,该笔债务在诉讼时效内。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举证三、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国丰为被告马虎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的事实。本院认证为:1、保证担保合同无被告马国丰的签名,对马国丰无约束力。2、共同还款协议书虽有马国丰承担连带保证的内容,当该条款内还有“如乙方(马虎)不履行约,丙方(马国丰)负责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故可视为一般保证,对此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举证四、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从被告马虎借款到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5377.4元(35000元×460天×10.02/30000)。本院认证为,该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借款至起诉时应返还利息数额,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虎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约定月利率按10.02‰计算,另约定利息每季度末当月20日按季结息,未按季结息视为违约。截止起诉日被告未按季度结息5次。另被告马国丰为被告马虎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马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马虎未按约定按季度返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马虎借款合同的诉请予支持。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马虎借款合同解除,但解除之前被告马虎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马虎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返还借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的罚息。起诉之日次日至判决生效日,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由被告马虎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马国丰在保证担保合同上未签名,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共同还款协议书中,虽然合同有“丙方(马国丰)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但该合同还有履约期限及“如乙方不履约,丙方(马国丰)负责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根据律规定格式化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化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对被告马国丰可视为一般保证,被告马虎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马国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虎、马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虎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377.4元(计息截止于2014年11月10日)。并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息。三、如被告马虎不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马国丰对被告马虎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马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中审 判 员 赵玉民人民陪审员 胡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