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双喜与周娟、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喜,周娟,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吴双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娟,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宋军,男,住址同被告周娟,系被告周娟丈夫。原告吴双喜与被告周娟、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娟、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双喜诉称:周娟与宋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5日,周娟和宋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口头承诺在2013年年底偿还。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讨,周娟、宋军未能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周娟、宋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周娟、宋军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周娟、宋军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吴双喜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周娟、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吴双喜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周娟与宋军系夫妻关系。宋军曾经营沙场,吴双喜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曾多次在宋军经营的沙场装运过沙,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宋军以其母亲出交通事故在铜陵住院需要资金周转,打电话向吴双喜借款50000元,后吴双喜与其妻子及宋军、周娟一起在青阳县某某镇西门的“XX饭店”吃饭时,吴双喜将50000元现金交于周娟,周娟向其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吴双喜单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事由:资金周转,¥50000.00,具借人:周娟,2013年7月23日”的借条。2013年8月25日,宋军以沙场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吴双喜借款50000元,吴双喜与宋军、周娟一起在青阳县某某镇XX小学旁边的大排档吃饭时,吴双喜将50000元现金交于周娟,周娟向吴双喜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吴双喜单位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资金周转,¥50000.00,具借人:周娟,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宋军也在该张借条上签了字。现吴双喜以该款周娟、宋军当时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偿还,但经其多次催讨,周娟、宋军未予偿还为由,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周娟、宋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2015年4月29日的庭审中,吴双喜当庭放弃要求周娟、宋军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娟、宋军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吴双喜两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周娟、宋军经吴双喜多次催讨,仍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吴双喜要求周娟、宋军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因吴双喜提供了周娟、宋军出具的借条,且周娟、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吴双喜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吴双喜要求周娟、宋军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吴双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娟、宋军向其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吴双喜在2015年4月29日的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周娟、宋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吴双喜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娟、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娟、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双喜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娟、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桂荣审 判 员 檀丽婷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