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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的一审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反诉被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玉龙山庄。在开发过程中,由于双方产生争议引起诉讼,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充分履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以下损失:第一,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规定,除原告综合楼和所购10套房屋增值部分应当缴纳的税款,其余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工程项目的顺利进展为被告直接垫付税金1599169.21元,被告为原告综合楼完成的150万元工程量的税金82650元也是由原告垫付,冲抵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900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税金781819.21元;第二,玉龙山庄28位业主因本案原、被告迟延办理两证,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和起诉的28位业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为此支付执行款32万元和执行费1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之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项之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22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据此于2011年7月22日前办理两证,被告给付原告办证人工工资和招待费100000元,而被告并没有如期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拖欠税款,致使两证至今仍未办妥,拖延办证时间,增加了原告人工工资和招待费用20万元,该增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税金款781819.21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为玉龙山庄办理玉龙山庄房产两证而增加的员工工资和招待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所购10套房屋的全部税费260100.84元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仅承担增值部分税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1681819.2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安税金82650元不当,该建安税金未包含在《调解协议》之内,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所发生,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原告在玉龙山庄完成的基础建设工程款1761156元的建安税金97039.6元已经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第三,原告销售的玉龙山庄101、102、103、110、111房,买卖合同是以刘常华名义签订,尚欠房款49380.2元应支付给被告;第四,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两证的办理由原告为主,被告配合,两证之所以没有办理是因原告违反规划的要求,这是造成对28位业主承担违约金的主要原因,而不是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28位业主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五,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办证人工工资和招待费用100000元是包干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增付工资和招待费用20万元的请求,超出了《和解协议》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工程余款900000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如果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分别在2008年和2009年为被告垫付了100000元税金,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给付了被告150万元,并于2011年6月15日垫付了150万元工程款的建安税金82650元,被告主张从2012年7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时原告仅欠被告617350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9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付了32万元执行款和1万元执行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5月19日为被告代付税金400000元和999169.21元。因此,原告已实际多支付了被告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发玉龙山庄事宜签订了协议及相关内容;证据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原、被告在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证据三、《和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对(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证据四、玉龙山庄5#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证据五、收据(编号3155195),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被告给付了综合楼工程款50万元;证据六、收据(编号0054359),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税金4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该数额并同意抵偿综合楼工程款;证据七、收据(编号0054360),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税金2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该数额并同意抵偿综合楼工程款;证据八、完税凭证(湘地证01675545),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代被告缴纳税金999169.21元;证据九、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拟证明玉龙山庄综合楼造价为3511640元,原告代缴纳建安税费共计193491.37元,被告按比例应当缴纳82650元;证据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购房户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十一、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因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承担了40%的违约责任,即给付28位业主违约金32万元,承担执行费1万元。证据十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结算收据、玉龙山庄购房户代理律师收条及法院执行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给付义务;证据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造成玉龙山庄住户延期办证的原因在被告,而原告没有责任;证据十四,玉龙山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玉龙山庄整体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只有被告办好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才可以办理两证,由于被告的原因才造成玉龙山庄住户延期办证;证据十五,税票2张,拟证明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20万元税款,但并未包括在900000元欠款之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九、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2009年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之所以备案表后来改成了2011年是由于规划验收没有通过,并不是被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玉龙山庄综合楼是原告自己建的,所有的办证手续应由原告完成,并不能证明玉龙山庄住户延期办证是由于被告的责任,且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办证,被告还一次性支付了100000元作为办证人员工资和招待费用,故造成玉龙山庄住户逾期办证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原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10套房屋及车库的办证税费;证据二、计税额表,证明原告应承担10套房屋及车库的办证税费260100.84元;证据三、《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应付余款900000元给被告,二年内付清,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同时约定10套房屋办证所需的税金和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四、《结算明细》及《为了保证2007年8月8日按时交房2007年6月3日与昌总商定》,拟证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项工程由原告完成,以刘群的名义领取工程款115万元,该笔工程款应交建安税由原告承担;证据五、115万元工程款及铝合金、绿化等工程款的计税明细,拟证明115万元工程款应交建安税及附加97039.6元;证据六、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根据和解协议约定,9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939520元;证据七、原告销售情况及销售合同、收条、《承诺》,拟证明原告尚欠购房款49380元。证据八,玉龙山庄住宅1-4#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玉龙山庄1-4#楼在2008年7月份以前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可以进入办证程序,但由于印章在原告手中,而原告不去办证,才导致住户办证延期;证据九、往来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的往来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和解协议已经废止了该合作开发协议,原告购买的10套房屋及车库的办证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对该10套房屋的增税部分承担义务;证据四、五、七,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性;证据六的利息计算应该根据实际本金和时间来计算,被告计算的数额偏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备案表仅仅证明工程主体已完成,但办理两证还需要规划的验收,由于被告在建房时增加了一层导致容积率超标,致使办理规划验收时被罚款,需要开例会等,导致办证延期,直到2012年9月29日才办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证据九,以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核对的为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以原、被告双方庭审核对的数字为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玉龙山庄,在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法院,201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7月2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6年5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以及甲方综合楼由被告代为开发等事宜引起诉讼,经多次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一、双方各自撤回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并对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甲方的给付义务不再向乙方支付;二、鉴于乙方代为开发甲方综合楼,甲方对综合楼已完工部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甲方应付乙方的150万元工程款,甲方应于王世林付其第二笔购房款后7日内付50万元给乙方,另冲减乙方应付甲方的办证人工工资和招待费用10万元,余款9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二年内付清;三、其他事项的处理:1、玉龙山庄项目中,除甲方综合楼和乙方已抵给甲方的10套房屋和车库归甲方所有外,其余房地产归乙方所有;税费各自承担(甲方所购10套住房应承担的税费由甲方承担);2、附属工程……;3、项目验收问题,本协议生效后30日(即2010年8月22日前)内由乙方完成竣工验收,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在2010年8月22日前办理并完成竣工验收,甲方须在2011年2月22日办理好房产证,地产证在2011年7月22前办妥等;4、玉龙山庄所涉乙方房产两证办理的所有税金和费用由乙方负责(另有约定的10套房屋除外),具体办理由甲方为主负责,乙方配合,乙方向甲方支付工资、招待费用共10万元,由甲方包干使用(在本协议第二条中已冲减);5、违约赔偿金的承担问题,鉴于甲、乙双方均有建设、用地规划等违规行为,且未能及时妥处,因此所导致的购房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双方均应承担。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追偿,本协议签订后,若出现另行向业主支付违约赔偿金,则甲方承担20%,乙方承担80%。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能再以《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依据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请求,但本协议第三条所涉内容除外。五、违约责任,任何乙方因单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义务,导致验收不能通过或两证迟延办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如果预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等。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代付)了以下款项: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综合楼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向被告抵协议工程款方式为被告代交税金40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向被告抵协议工程款方式为被告代交税金2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交税金9999169.21万元。2013年8月8日,本院就玉龙山庄郑亮其、温发科等共计28案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与被告向郑亮其、温发科共计28案当事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000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480000元,原告承担40%承担,即320000元,并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执行费用。上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与XX公司往来结算”组织原、被告核对,双方对被告应收取款部分无异议的如下:1、刘常华欠门面款49380.20元;2、夏芳欠门面款21530元;3、和解协议欠款本金300000元;4、原告滞纳金3306.33元;5、原告2474.19㎡土地使用税计50537.67元,以上5项共计424754.2元。双方对被告应付款部分无异议的如下:1、被告代收维修基金及办证费114374元;2、锦源小区水开户费35200元;3、原告代交测量费42718元;4、原告代付不动产税和滞纳金共计999169.21元,以上4项共计1191461.21元。原告对被告应收款中建安税97039.6元数字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对10套住宅及车库税金260100.84元金额无异议,但该税金中1000元∕㎡税金应由被告承担,超出1000元∕㎡之外的税金才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付的综合楼协议作价工程款150万元计税82650元部分,被告有异议;执行和解中赔偿业主的80万元,原告当时承担了40%的责任32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只需承担20%的责任160000元,其余160000元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增加的办证费用20万元,虽然没有依据,但原告认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认为各自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往来结算中被告应收款和应付款部分能够抵扣部分的都同意在本案中相互抵扣。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与XX公司往来结算”核对,双方对无异议的被告应付款1191461.21元部分减去被告应收取款424754.2元部分,得出的766707元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关于原告所购10套住房税费260100.84元,《和解协议》已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已为原告代付,应予抵扣。被告应收款中建安税97039.6元和被告应付款中的综合楼协议作价工程款150万元的税款82650元,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之前,而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能再以《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依据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请求,故对该两项金额在本案中不宜再作处理。执行和解笔录中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28位业主违约金80万元,已明确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32万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48万元,即原、被告均已认可了自己的赔偿份额,不再发生向被告追偿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此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增加的人工工资和招待费用2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766707.01元款项,减去被告为原告所购10套住房垫付的税费260100.8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6606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已为被告实际垫付税金699169.21元,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58606元(699169.21元×6%÷365×345×4),而被告主张的利息在《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余款900000元原告于本协议生效后二年内付清,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如果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利息256899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237962元(700000×6%÷365×517×4);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14203元((700000元-400000元)×6%÷365×72×4);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4734元((7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6%÷365×7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6606元款项及利息158606元,两项合计665212元;二、原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56899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互相冲抵后,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83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元,反诉费4500元,合计22500元,由原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