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劳伟刚与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伟刚,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劳伟刚。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劳伟刚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和公司和劳伟刚素有业务往来,劳伟刚购买海和公司某些品牌的饲料产品,并在化州市区域以内销售,海和公司按约定给予奖励给劳伟刚。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临时欠款资金周转合同》1份,约定:由海和公司提供诚品牌配合饲料,劳伟刚自行到海和公司大泽仓库提货;开单价格按提货日海和公司价格表开具提货单,如有变动,以海和公司通知为准;海和公司给予劳伟刚固定铺款50000元,如果劳伟刚不做诚品牌饲料,在提出之日起15天内还清欠款给海和公司;劳伟刚在第三个月销量达到100吨;本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等内容。2009年1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各一份,合同有效期均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其中《经销合同》约定:劳伟刚在化州市区域以内销售海和公司诚品牌、金海和三段式、鸡料、鱼料等品牌的饲料;劳伟刚自行到海和公司新会大泽仓库提货;诚品牌、金海和三段式主料年终奖25元/吨,月奖25元/吨(月奖在次月结算),其他猪料、鸡料、鱼料年终奖15元/吨等内容。《欠款合同》约定:劳伟刚月销售达100吨以上,海和公司向劳伟刚提供最高限额不高于50000元的饲料产品作为劳伟刚经销海和公司饲料产品周转金(欠款),劳伟刚必须保证货到当日前全部归还甲方的周转资金(欠款);海和公司月末(每月25日后)将劳伟刚在海和公司发生的购销业务打印出一份对账单交由劳伟刚签字确认等等。该合同到期后,对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双方均分别续签《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每年续签的两份合同内容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相应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2012年的《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的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5日止,且《欠款合同》还约定:劳伟刚不得违背结算条款,否则海和公司有权停止向劳伟刚发货;无论劳伟刚因何原因停止经销海和公司饲料,劳伟刚都必须在停止后15天内还清海和公司的货款;劳伟刚超过约定期限不清偿周转资金的,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等内容。在双方的实际交易过程中,劳伟刚每次向海和公司提货,海和公司向劳伟刚出具《提货单》,列明客户名称“劳伟刚”以及提货明细、货款金额,由提货的货车司机在《提货单》“提货人”栏签收确认,劳伟刚没有亲自在《提货单》签名确认收货。海和公司每月制作《客户往来明细账》,列明劳伟刚前期欠款余额、对账月度劳伟刚提货明细情况及货款金额、销售折扣结算情况[具体包括海和公司计付给劳伟刚的销售月奖及年终奖(年终一次性计算当年的年终奖)、管理费、差价补助等]、劳伟刚已付货款金额,前期欠款余额加上本对账月度提货货款金额,扣减劳伟刚已付货款金额及销售折扣结算金额后,计算得本对账月度欠款余额,后交由劳伟刚核对并签名确认。《客户往来明细账》还明确约定:劳伟刚保证在停止购买海和公司饲料后15天能归还全部欠款,若到期不归还欠款,按每天计付0.2%违约金等内容。在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这一对账月度,劳伟刚确认截止至2012年8月25日尚欠海和公司50000.40元。2012年8月29日,劳伟刚向海和公司购买饲料一批,货款合计41293.40元;2012年9月13日,劳伟刚再向海和公司购买饲料一批,货款合计15122.50元。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劳伟刚尚欠海和公司货款合计105996.30元,扣减2012年8月(即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销售奖金45元、刘X勇管理费375元及劳伟刚已付40874元后,劳伟刚尚欠海和公司货款65122.30元。海和公司以劳伟刚拖欠货款超过约定的最高额50000元为由拒绝继续向劳伟刚供货。劳伟刚至今没有清偿上述欠款,海和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诸原审法院。劳伟刚应诉后,认为其不拖欠海和公司货款,反而是海和公司拖欠其销售奖金,故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劳伟刚多次申请要求海和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对其在化州地区的二级代理商吴X壮、刘X章、梁X博三人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饲料销售量进行审计,因计算销售奖金所依据的销售量属劳伟刚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劳伟刚该申请不予采纳。另外,劳伟刚曾就海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7日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客户签名栏上“劳伟刚”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接纳。后因海和公司确认该签名并非劳伟刚本人所签,故笔迹鉴定程序没有继续进行。另查明:从海和公司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账》看,劳伟刚的销售月奖在次月的对账月度计发给劳伟刚,年终奖是在次年初的对账月度计发给劳伟刚。海和公司已通过每次对账扣减拖欠货款的方式计付清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月奖给劳伟刚。海和公司在过往对账结算的同时存在扣减刘X章、吴X壮管理费的情况,对此,海和公司认为是因他们曾在劳伟刚处提货,价格比到海和公司处直接提货高,因此,将他们到海和公司处直接提货的差价补回给劳伟刚。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劳伟刚是否拖欠海和公司货款,如有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双方是否存在“劳伟刚是海和公司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三、海和公司是否拖欠劳伟刚销售饲料的月奖及年终奖,如有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四、劳伟刚如拖欠海和公司货款,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海和公司。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确认劳伟刚至今拖欠海和公司货款65122.3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2012年8月29日和9月13日劳伟刚是否向海和公司提货。海和公司提供提货单证明劳伟刚于2012年8月29日和9月13日两次提货,但劳伟刚以没有签收货物为由否认这两次提货。原审法院确认劳伟刚提货的事实,对劳伟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海和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显示,劳伟刚每次提货均由提货的货车司机在《提货单》“提货人”栏签收确认,劳伟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亲自在《提货单》签名确认收货。其次,劳伟刚持有海和公司出具的这两份《提货单》,该《提货单》上“客户名称”注明是“劳伟刚”,劳伟刚以此作为反诉证据向海和公司主张作为销售奖励的计算依据。可见,劳伟刚一方面确认实际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及货款金额,但另一方面,劳伟刚又否认是自己提货,仅口头辩解因其他“二级经销商”提货后将这两份《提货单》交给劳伟刚用于与海和公司结算销售奖金,故而持有这两份《提货单》,劳伟刚没有就此辩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伟刚存在自相矛盾。再次,海和公司陈述劳伟刚到海和公司提货,海和公司会出具《提货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这一陈述充分印证为何劳伟刚持有《提货单》。劳伟刚上述辩解不足以反驳海和公司的举证。最后,2012年9月13日的《提货单》“提货人”栏的签名司机,在劳伟刚提供的过往《提货单》中也能找到印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劳伟刚于2012年8月29日和9月13日两次提货,货款分别为41293.40元和15122.50元的事实。在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这一对账月度,劳伟刚确认截止至2012年8月25日尚欠海和公司50000.40元,加上2012年8月29日和9月13日两次提货的货款,合计尚欠海和公司105996.30元。对于海和公司陈述扣减2012年8月销售奖金45元、刘X章管理费375元及劳伟刚已付40874元,劳伟刚没有提出异议,且这是对劳伟刚有利的陈述,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劳伟刚至今拖欠海和公司货款65122.30元。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不确认双方存在“劳伟刚是海和公司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劳伟刚没有提供具体的书面合同加以证明,劳伟刚仅提供证人戴X贵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其次,劳伟刚称双方曾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销售协议书》1份,约定劳伟刚是化州地区的总经销、总代理,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在2009年至2012年各个年度,双方分别都签署有效期为一年的《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即使存在劳伟刚所称的《销售协议书》,那么2009年至2012年各个年度双方签署《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劳伟刚所称的《销售协议书》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所签的《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对劳伟刚主张存在“劳伟刚是海和公司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劳伟刚主张销售饲料的奖金包括四部分:一是劳伟刚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即2012年度)销售饲料的月奖和年终奖;二是吴X壮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饲料的月奖和年终奖;三是刘X章于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饲料的年终奖;四是梁X博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销售饲料的月奖和年终奖。对于第一部分奖金,因双方每月通过海和公司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账》进行对账,将劳伟刚前期欠款余额、对账月度劳伟刚提货的货款金额与对账月度的销售月奖或年终奖(年终一次性计算当年的年终奖)、管理费、差价补助等进行扣减。从海和公司现主张劳伟刚欠款的金额情况看,海和公司已通过每次对账扣减劳伟刚拖欠货款的方式计付清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月奖给劳伟刚,故劳伟刚主张海和公司拖欠其此期间的月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对账及扣减奖金、管理费、差价补助等交易习惯,因劳伟刚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的对账月度)拖欠海和公司货款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度50000元,且此后劳伟刚一直没有清偿欠款,劳伟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海和公司因此没有继续向劳伟刚供货,故劳伟刚主张海和公司支付2012年9月及此后的销售月奖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度(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因年终奖是对该销售年度的奖励,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过往的交易习惯,年终奖是在次年初的对账月度计发。现因劳伟刚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违约,且双方对买方中途违约是否计算年终奖没有明确约定,故劳伟刚要求海和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劳伟刚主张的第二、三、四部分奖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劳伟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海和公司之间存在“劳伟刚是海和公司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对此,第二个争议焦点已进行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论述。因此,劳伟刚主张吴X壮、刘X章及梁X博是其二级代理商没有事实依据,他们的销售量不能作为劳伟刚自己计算销售月奖及年终奖的依据。对劳伟刚向原审法院申请审计吴X壮、刘X章及梁X博在化州地区的销售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伟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海和公司之间存在“劳伟刚是海和公司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吴X壮、刘X章及梁X博是其二级代理商。劳伟刚主张计算奖金所依据的吴X壮、刘X章及梁X博在化州地区的销售量属劳伟刚的举证责任,劳伟刚的审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海和公司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账》看,海和公司在过往对账结算的同时存在扣减刘X章、吴X壮管理费的情况,对此,海和公司认为是因他们曾在劳伟刚处提货,价格比到海和公司处直接提货高,因此,将差价补回给劳伟刚。海和公司的陈述与其举证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再次,按照海和公司与劳伟刚通过对账并以结算销售奖金等扣减劳伟刚所欠货款的交易习惯,如劳伟刚认为海和公司拖欠以吴X壮、刘X章和梁X博的销售量为依据计算的月奖及年终奖,劳伟刚应及时向海和公司提出异议,但劳伟刚多年来一直与海和公司开展交易,并没有就奖金计付问题提出过异议,仅在海和公司向其追偿欠款的诉讼中才提出奖金计付问题,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劳伟刚主张的第二、三、四部分奖金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劳伟刚拖欠海和公司货款65122.30元没有按约定清偿,构成违约,故海和公司请求劳伟刚支付货款65122.3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海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伟刚停止销售海和公司饲料后15天内还清货款,且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现海和公司主张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也低于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应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对劳伟刚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劳伟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12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8日起,以65122.3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给海和公司;二、驳回劳伟刚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17元,合计6015元,由劳伟刚负担。上诉人劳伟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劳伟刚欠海和公司货款65122.30元,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理由是:1、海和公司起诉的65122.30元饲料货款,是以2012年10月27日的《客户往来明细帐》为依据,并且声称是劳伟刚亲自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审的两次庭审,海和公司均一再明确强调是劳伟刚在《客户往来明细帐》上签名。在劳伟刚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海和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说明”,改口声称2012年10月27日的《客户往来明细帐》上“劳伟刚”的签名是劳伟刚妻子“戴金玲”的签名,属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但到现在为止,既无证据证明是劳伟刚的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是劳伟刚的妻子“戴金玲”签名。据此,2012年10月27日的《客户往来明细帐》的证据效力未能得到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劳伟刚欠款的依据。2、原审法院在无法认定2012年10月27日的《客户往来明细帐》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又用《提货单》作为证据认定劳伟刚欠款65122.30元的事实。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劳伟刚从2008年9月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向海和公司进货,8月21日之后不再进货。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13日的两次进货,是海和公司在化州地区的业务主管彭建琼以劳伟刚的名义销货给他人再将《提货单》拿回给劳伟刚兑奖的。(2)彭建琼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13日两次进货的《提货单》,劳伟刚没有签名确认。(3)劳伟刚从2008年9月起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进货,所有《提货单》以及《客户往来明细帐》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的连贯性,不能抽出其中几张《提货单》或《客户往来明细帐》作为判决的依据。(4)彭建琼20**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13日两次提货,货款总额分别是41293.40元和15122.50元,两者合计是56415.90元,而不是海和公司起诉的65122.30元。(5)劳伟刚从来没有在2012年7月5日确认过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5日欠款50000.30元的事实。在2012年7月5日,也不可能确认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5日的“欠款”。(6)2012年8月29日《提货单》的41293.40元和2012年9月13日《提货单》的15122.50元,只是一个合计金额,并无说明是劳伟刚欠海和公司的“欠款”。二、化州地区销售海和公司的饲料,存在一、二级代理商,劳伟刚是一级代理商,吴亚壮、刘勇章、梁仕博等人是二级代理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和依据是:(1)本案只有劳伟刚和海和公司建立饲料销售关系,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海和公司和其他经销商吴亚壮、刘勇章等人没有建立直接的销售关系,没有签订任何的购销协议。劳伟刚的购销合同适用吴亚壮、刘勇章等二级经销商。吴亚壮、刘勇章等人的销售视为劳伟刚的销售。(2)2010年8月26日,海和公司在化州地区的销售业务主管彭建琼,写了一份《补充合同》给劳伟刚,明确约定:“吴亚壮在厂所拉猪料和罗非沉水料,每吨按50元算回给劳伟刚当月奖。”(3)吴亚壮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海和公司原销售部业务经理郭中见(主管粤西片)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劳伟刚是化州地区销售海和饲料的一级经销商(代理商)。(4)海和公司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客户往来明细帐》共9页,就是海和公司结算、兑付吴亚壮、刘勇章的管理费(月奖和年终奖)给劳伟刚的直接依据。三、海和公司拖欠劳伟刚销售月奖和年终奖40多万元,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驳回劳伟刚的反诉请求是严重错误的。理由是:1、海和公司在答辩时称“劳伟刚在2012年9月13日不履行购货和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无权要求2012年年终奖”。说明海和公司承认欠劳伟刚2012年年终奖的事实。2、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劳伟刚每月应销售海和饲料100吨。劳伟刚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从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劳伟刚每月均足额完成销售任务。海和公司对销售量的问题,从来没有向劳伟刚提出过异议。海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劳伟刚不完成销售任务,更不能据此拒付月奖和年终奖。3、劳伟刚不是不完成海和公司的销售任务,也不是劳伟刚违约,而是海和公司降价销售给二级经销商梁仕博,造成劳伟刚无法经营下去。海和公司销售给梁仕博的饲料,比海和公司销售给劳伟刚的同一种饲料,每包少10元。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表现如下:1、原审法院先后三次裁定查封、冻结劳伟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但只送达第一次查封裁定给劳伟刚,不依法送达第二次、第三次的查封裁定给劳伟刚。2、海和公司用于查封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未依法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本案的查封严重违法。3、对劳伟刚以及二级代理商吴亚壮、刘勇章、梁仕博等人销售饲料的销售额,劳伟刚先后三次提出审计申请,但原审法院既不答复并说明理由,也不依法启动审计程序。4、海和公司2014年5月10日提出,2012年10月27日的《客户往来明细帐》“劳伟刚”的签名是否为劳伟刚的妻子“戴金玲”代签,未依法对此进行核实。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海和公司支付劳伟刚销售饲料的月奖和年终奖共4222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劳伟刚欠海和公司的饲料款65122.30元并驳回劳伟刚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劳伟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劳伟刚是否应支付货款6512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海和公司;2、劳伟刚与海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劳伟刚是海和公司在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3、海和公司是否拖欠劳伟刚销售饲料的月奖及年终奖。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劳伟刚在庭审中对海和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明细账明确记载劳伟刚截止2012年8月25日仍欠海和公司货款50000.40元。其次,劳伟刚于2012年8月29日和9月13日两次在海和公司提货,货款分别为41293.40元和15122.50元。虽然劳伟刚对这两次提货予以否认,但从劳伟刚和海和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劳伟刚每次提货均是由其货车的司机在《提货单》“提货人”一栏签收确认,而这两次提货也不例外,由其货车的司机签收确认。此外,这两份《提货单》上“客户名称”注明是“劳伟刚”,而劳伟刚一直持有这两份《提货单》,其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相反,其还以此作为反诉证据向海和公司主张作为销售奖励的计算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劳伟刚于2012年8月29日和9月13日两次在海和公司提货的事实。综上,2012年8月25日的货款余额50000.40元,加上2012年8月29日和9月13日两次提货货款分别为41293.40元和15122.50元,合共105996.30元。海和公司主张货款应扣减2012年8月销售奖金45元、刘X章管理费375元及已付货款40874元,劳伟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劳伟刚实欠货款为65122.30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伟刚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与海和公司之间存在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任何书面合同,相反,其与海和公司每年都签署有效期为一年的《经销合同》和《欠款合同》,而这两份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虽然《客户往来明细账》存在扣减刘X章、吴X壮管理费的情况,海和公司对此解释为刘X章、吴X壮曾向劳伟刚购货,价格比直接向海和公司购货高,故海和公司将差价补回给劳伟刚。海和公司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因此,扣减刘X章、吴X壮管理费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劳伟刚与海和公司之间存在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另外,郭中见和吴亚壮虽然提供了《证明》,但其俩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综上,劳伟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海和公司之间存在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劳伟刚与海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劳伟刚主张的销售奖金主要包括其本人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即2012年度)销售饲料的月奖和年终奖以及吴X壮、刘X章、梁X博的销售提成奖金。首先,针对劳伟刚本人的销售奖金,海和公司通过制作《客户往来明细账》对劳伟刚每个月度的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月奖进行对账并确定当月欠款余额,而劳伟刚对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的《客户往来明细账》没有异议,故其主张此期间的销售月奖理由不充分。另因劳伟刚在2012年9月拖欠货款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度50000元,已构成违约,海和公司因此不再向其供货。因此劳伟刚主张2012年9月之后的销售月奖以及2012年年度销售奖理由也不充分。针对吴X壮、刘X章、梁X博的销售提成奖金,如前所述,劳伟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海和公司之间存在化州地区一级销售代理商的约定,其主张对二级销售代理商吴X壮、刘X章、梁X博的销售提成奖金缺乏依据。更何况,《客户往来明细账》已显示海和公司在每个月度已将吴X壮、刘X章等直接向海和公司购货的差价补给劳伟刚。综上,劳伟刚主张海和公司支付销售月奖及年终奖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劳伟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劳伟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