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李伟,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李伟、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津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被告李伟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整,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5月29日以100万与160万两笔放款的方式转存至被告李伟帐户。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在260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李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伟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4月9日止,被告李伟仍拖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9699.5元,合计拖欠本息2639699.55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为人民币39699.55元。2.被告李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被告李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本被告因长期在福州照顾病人,对借款过程并不清楚,只应合伙人要求回来签字。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津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证明借贷合同真实性、标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限、最高额保证等;4、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计算日期;6、律师费发费,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李伟于2014年5月28日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6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李伟,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在2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李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罚息39699.55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伟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李伟应承担的费用,故被告李伟应予赔偿。被告李伟抗辩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即借款人为被告李伟,其系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实际借款人对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无影响,故对被告李伟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在2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代理费,故应在26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津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津源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罚息3969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6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8元,减半收取为13959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经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