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丽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浙江省缙云县人,原XXXX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潜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XXXX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虚列工人工资,再将虚列的工资转入自己掌控的厉梅婉、李某甲、周某、陈某、江某、李某乙、曹某、潘足明的银行卡、其中人民币12万元直接转入丁某的银行卡,用于归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共侵占XX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706456.3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并宣读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厉梅婉、李某甲、周某、陈某、江某、李某乙、曹某、潘足明、丁某、杜智彬的证言笔录,虚列工资清单,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乙开户凭证,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XXXX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虚列工人工资,再将虚列的工资转入自己掌控的厉梅婉、李某甲、周某、陈某、江某、李某乙、曹某、潘足明的银行账户内,其中人民币12万元直接转入丁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共侵占XX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706456.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归还XX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6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厉梅婉、李某甲、周某、陈某、江某、李某乙、曹某、潘足明、丁某、杜智彬的证言笔录,虚列工资清单,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乙开户凭证,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杜某某称其在XXXX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其侵占公司财物时即表示愿意投案自首,但出于为了筹钱归还等目的而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及归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在徐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虽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系在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发现其基本犯罪事实后才向公司负责人承认自己职务侵占的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XXXX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7456.38元,返还给XXXX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