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成双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杨成双,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成双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双、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双诉称,2012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安装被告承建伊春名人小区所有的车库门及住宅门,结止2012年11月,共发生人工费及材料款1056140.00元,经多年催要被告未给付,2014年7月30日,经伊春市工作组主持调解,被告方同意用2户房屋抵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煤公司支付拖欠合计556140.00元,其中人工费12万元、质量保证金5万元、工程款386140.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王跃辉在伊春区法院另有案件标的23万余元,应在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中扣除。被告于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王跃辉在伊春区法院另有案件标的23万余元,应在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24日于平出具欠据,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名人水岸公馆18-23号楼防盗门、电子单元门、7栋独立车库门工程款、门款1056140.00元,现欠款为506140.00元;证据2、2015年3月19日王跃辉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于平出具的欠杨成双工程款506140.00元欠据与王跃辉无关,本案债权人仅为原告。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中煤公司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18-23号楼防盗门、电子单元门、7栋独立车库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现已完工,经原告杨成双与被告于平、被告中煤公司共同确认现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06140.0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防盗门、电子单元门、7栋独立车库门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对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杨成双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中煤公司及被告于平收取,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双工程款506140.00元(含人工费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成双对被告于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1.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