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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艳艳与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319号申请执行人韩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8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申请执行费183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与申请执行人韩某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48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