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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国华,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原告张国华诉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4年2月原告被被告招用,在被告机装车间从事生产,原告在岗期间能勤勉尽责努力为被告创造效益。但被告却漠视法律规定,不仅无节制地让原告夜以继日地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费,还长期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同时又不依法为原告参保缴费,不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执行带薪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上述违法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影响到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4年7、8月工资后于2014年10月8日停止正常经营,既不发放工资,也不给原告相应补偿。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无法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使原告在岗期间未能获得应有的劳动待遇,且在日后年老、患病、失业等均也得不到社会保障。特别是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7、8月工资后于2014年10月8日停止正常经营,既不发放工资,也不给原告相应补偿,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一个月4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失业救济金1638元和门诊医疗补助金98.28元;5、支被告付给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合计4260.40元及拖欠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65.1元;6、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7、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泰硕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以及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4260.4元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4)174号-1裁决书,拟证明经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2014年10月8日停止正常经营。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无法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泰硕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国华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华于2014年2月22日进入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工作。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更名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告张国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79.9元[(4502.5元+4411.5元+4080.4元+3624.5元+2682元+1578.4元)÷6个月]。2014年10月,被告泰硕公司停产。2014年12月25日,张国华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泰硕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泰硕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750元、失业救济金1638元和门诊医疗补助金98.28元、2014年7月和8月工资共4260.4元及拖欠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65.1元;被申请人泰硕公司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为申请人补办、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涵劳仲案(2014)174号-1裁决,驳回申请人张国华的仲裁请求。张国华不服,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泰硕公司未到庭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泰硕公司拖欠原告的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60.4元尚未发放,故原告主张的被拖欠工资4260.4元和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6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硕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泰硕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申请仲裁时即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4年12月25日)解除。被告泰硕公司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张国华系2014年2月入职,故被告泰硕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国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79.9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泰硕公司为其补办、补缴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机构行政职权,该诉求不属法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泰硕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不存在社会保险转移问题。原告张国华未举证证明能否补办失业保险及被告泰硕公司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张国华关于失业救济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补助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华与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5日起解除,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张国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二、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华工资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元四角、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一千零六十五元一角、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九角,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零五元四角。三、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