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锋阳与朱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锋阳,朱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于锋阳,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华飞,无业。原告于锋阳诉被告朱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琴、被告朱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锋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8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朱华飞辩称:我是2015年1月14日通过一个女孩子认识原告的,2014年底我还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是无业的,我不需要资金周转,不存在借款必要,本案借款合同是威胁所致,和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到过一分钱。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我带到义乌巴厘岛酒店逼我写下了两张借款合同,借款日期写在2015年1月16日,本案的借款是赌债,实际款项没有拿到过。除了这份借款合同还有另外一份借款合同,金额大概是48万元左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把钱给我了,我不承认这张欠条,我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在同一页纸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意见,原告没有向我交付借款本金,我是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我于2015年4月初向稠城派出所自首这个赌博行为,现在公安正在调查。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没有拿到过这笔钱,不应该起诉我。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照片5张及3段录音资料,证明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全部是赌债,全部是筹码,没有见过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成来源不明确,真实性、合法性不承认,被告提供的有两张照片只有筹码和扑克牌这种照片网上很多,另三张照片,一张在唱歌的人跟本案无关,还有两张是有些人在赌博,上面没有原被告,跟本案的49万元没有关联性。第一段录音没有出现过原告的声音,谈的事情跟本案无关;第二段也是原告向案外人追讨借款,也跟本案无关;第三段中被告一直在说自己赌博的事情,原告在接电话时没有一心一意的在讲,对被告所说的事情也没有肯定,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合同签名时原告即付现金49万元,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在合同下方签字,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9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朱华飞向其借款49万元,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本案系赌债,且未拿到分文,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债,且其已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借款49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朱华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朱华飞应按约还本付息,其经原告催讨而未及时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如发生诉讼,被告负担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锋阳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锋阳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被告朱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