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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邱延斌与陶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延斌,陶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邱延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陶钢,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邱延斌诉被告陶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延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年末偿还;2014年7、8月份,被告欠我锯材加工劳动报酬1,860.00元,我同意按照1,800.00元计算,被告也一直拖欠,上述两笔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劳动报酬1,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2014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陶钢欠原告工资款1,800.00元,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年末还清。被告陶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锯材加工出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4年年末还清上述两笔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欠款并出具欠条,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推拖,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邱延斌欠款21,8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0元、工资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