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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9日,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7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到兴业县某小学教师宿舍楼,从该楼背面沿着铁水管爬上二楼的一个阳台,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黎画的卧室房门,盗得房内现金四百五十元、黄色佳能相机一台、玉手镯一个、文胸内裤各一件、泳衣一套及少许零食。被告人覃某某将盗取的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其他物品装进一个黑色袋子并使用包装绳从二楼吊放到路面,之后听到附近有摩托车和讲话的声音,其便从二楼阳台跳下地面丢弃黑色袋子逃跑。经鉴定,被盗佳能照相机、真维斯内裤、菲洛蜜内衣、蓝百合泳衣共计价值24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本院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