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姚某某,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静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在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都在外忙于工作,平时联系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4年6月19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天下午原告便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原告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在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生婚生女刘某乙,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当天下午原告便去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8个月。2015年3月2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书面答辩状中同意抚养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姚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