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钱大成与杨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大成,杨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8号原告钱大成,男,1961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志,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钱大成与被告杨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大成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星期,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098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立志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单各1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4、中国农业银行补交易回单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杨立志账户。被告杨立志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志偿还原告钱大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杨立志支付原告钱大成借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钱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杨立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