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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卢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被告叶露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诉被告卢克、叶露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卢克、叶露晶、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4年3月20日21时45分,被告卢克驾驶牌号为浙G2XX**车辆行驶至涞亭南路进姚北公路北约52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43.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误工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8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卢克与被告叶露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叶露晶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XXX伤残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45分,被告卢克驾驶牌号为浙G2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为原告陈华)由南向西行驶,至涞亭南路进姚北公路北约520米处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车损,原告与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入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内出血。2014年10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民事行为能力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复医(2014)精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华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浙G2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证人李某某陈述原告在九亭镇朱泾浜村已租住三、四年,并提供了租地协议书。原告另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乐中乐饭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该饭店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发放工资。事发后被告卢克已支付现金3,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租地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G2XX**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卢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露晶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浙G2XX**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克按责承担,被告叶露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相关鉴定资质,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经核算,原告主张9,44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9天产生护理费495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剩余51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2,040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535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证人证言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152,6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150天,确认为10,100元;7、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对于衣物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6,800元;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9,443.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1,483.5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余款1,483.50元的70%,计1,038.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535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50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余款65,507元的70%,计45,854.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6,800元的70%,计4,7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卢克赔偿。被告卢克已付3,300元,故多支付的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华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华51,353.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卢克300元;四、被告卢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律师费3,000元(已付);四、被告叶露晶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被告卢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计1,962.5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99元(已付),由被告卢克、叶露晶负担1,8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