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锦民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美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87号原告林锦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福建美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长乐市。原告林锦民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哲斌、黄如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福建美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凤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民诉称,其妻子张小芬系第三人员工,为该公司主办会计。2013年10月21日晚上,张小芬在公司加班期间受伤昏迷,次日早上8点左右被同事发现,随即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受理原告为张小芬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小芬系加班期间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诉请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妻加班期间受伤为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受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是林锦民的配偶张小芬的受伤情形不属工伤,张小芬自身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而林锦民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锦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