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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龙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德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6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6日生育小孩王某甲。结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有生理疾病,性生活也不和谐,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很少沟通,无法交流,被告外出打工,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龙某某、被告王某某、婚生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应诉和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11月26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2014年12月才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后造成分居,导致夫妻沟通甚少,感情日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尊重和谦让,注重感情培养,共同担负家庭责任,不计前嫌,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德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