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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与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谭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谭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金河。法定代表人:李诚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传申,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崔侯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谭友国,总经理。被告:谭友国,系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达公司)、谭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传申、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达公司、谭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益达公司供应纸张,时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金益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948.90元。被告谭友国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益达公司支付货款17,948.90元及利息(以货款17,948.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谭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益达公司未答辩。被告谭友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金益达公司多次与原告远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购买纸张。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远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6月25日、7月3日、8月6日、8月10日、8月13日多次向被告金益达公司供应纸张。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金益达公司出具编号为NO:07250274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税价金额为402,831.20元;又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金益达公司出具编号为NO:07424379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税价金额为401,696.30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远通公司向被告金益达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玖角整。”。2012年11月27日,被告金益达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6.25雨淋扣破损,扣款2,852.50元,我公司账户金额为15,096.40元”。庭审中,原告远通公司不认可其2011年6月25日供应的部分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另认定,2011年8月7日,被告谭友国向原告远通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承诺对于被告金益达公司与原告远通公司系列购销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应支付给原告远通公司的一切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等),自愿为被告金益达公司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金益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因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远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金益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基本义务。被告金益达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2011年6月25日原告供应的部分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款,因被告金益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认可该部分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金益达公司尚欠原告远通公司货款17,948.90元。被告金益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友国自愿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金益达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其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金益达公司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48.90元及利息(以货款17,948.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友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