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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谢盈盈与黄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盈盈,黄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谢盈盈。被告黄云海。原告谢盈盈与被告黄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盈盈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云海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逾期将按每日5%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云海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每日5%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43%来计算利息为2715元,本息共计527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谢盈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黄云海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云海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黄云海向原告谢盈盈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补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特向谢盈盈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4日还清,如到时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借方。借款人:黄云海,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云海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谢盈盈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云海向原告谢盈盈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云海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谢盈盈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黄云海向原告谢盈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谢盈盈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云海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黄云海依法负有向谢盈盈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谢盈盈请求被告黄云海返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海返还原告谢盈盈借款50000元;二、被告黄云海偿付原告谢盈盈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黄云海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