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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易庆国与刘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庆国,刘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庆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觉华。上诉人易庆国因与被上诉人刘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刘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03分左右,刘觉华骑二轮无号牌摩托车闯红灯在宜昌市东山隧道洞口处与行人易庆国发生碰撞,造成易庆国受伤,刘觉华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易庆国无责,刘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4日,易庆国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25日,易庆国经工伤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2012年12月27日,易庆国与刘觉华及其父亲刘金天达成协议“一、刘觉华先赔偿易庆国住院费10000元,二、待易庆国出院再赔偿6000元,三、考虑到刘觉华有经济困难,易庆国只要求刘家补偿16000元,不再提出其他损失,如果刘家不是很困难,易庆国保留追索补偿权利。”2014年4月24日,经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易庆国与刘觉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易庆国损害赔偿费用合计207644元,除补偿费16000元外,全部由易庆国垫付,因刘觉华家庭贫困、无赔偿能力、受伤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根据劳动保障的有关条款,易庆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觉华于2014年4月24日前一次性赔付易庆国损害赔偿费16000元,一次性调解结案,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即告终结。”另查明,刘觉华的家庭情况经点军区桥边镇六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属村贫困户。刘觉华已赔偿易庆国16000元。易庆国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其工作单位报销,易庆国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了工伤待遇。易庆国诉讼请求判令:刘觉华赔偿其损失2076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易庆国于2012年12月27日自行与刘觉华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4月24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与刘觉华达成调解协议,两次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刘觉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易庆国16000元,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易庆国以刘觉华家不是很困难为由,要求刘觉华赔偿207644元,但易庆国并未提交刘觉华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如果刘家不是很困难,易庆国保留追索补偿权利”条件具备,且刘觉华提交了系困难户的证明,故对易庆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易庆国负担。上诉人易庆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觉华出具的困难证明系伪造,刘觉华并非家庭困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觉华赔偿易庆国损失58100元;诉讼费由刘觉华承担。被上诉人刘觉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易庆国与刘觉华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为合法有效。无论是当事人自身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都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质上属于合同,在协议没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刘觉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易庆国16000元,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易庆国以刘觉华家庭并非困难为由,要求刘觉华赔偿581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觉华家庭并非困难以及上述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易庆国在协议之外另行主张58100元的赔偿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易庆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易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