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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波与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与204国道交汇。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22分,刘波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现代城二期小区东门路段处时,驶入新港公司施工挖设的路坑内致车辆损坏。刘波的轿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90700元。刘波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同时查明,该事故地点位于日照市北京路中段,涉案路坑位于西侧道路自西向东四条机动车道的第二车道。事故发生之时该路段正处于新港公司施工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路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查明,因刘波与新港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车辆鲁L×××××号牌轿车一直停放在事故现场,2014年5月27日,新港公司在日照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下,将涉案车辆用拖车运至位于山东路的腾飞停车场。刘波主张,其沿北京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该道路的黄二路至黄海一路路段并未封闭。刘波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潘某、许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封闭;提交事故发生后证人许某的手机录像视频两段,证实事故发生后新港公司公司的施工人员运送隔离墩封堵路口,且该路段上还有其他车辆通行,从而证实该路段并未封闭。新港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辩称证人潘某的证言自相矛盾,证人许某与刘波系关系较近的朋友。新港公司对刘波提交的手机录像无异议,辩称该手机录像显示,事故路段自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在东侧道路通行,可以证实事故路段西侧道路处在封闭状态。新港公司主张,事故路段为全封闭施工,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其已完全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并提交事故路段的照片8张和日照市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日照日报公告,证实其对施工路段两端进行了封闭并设置了提示。刘波对此不认可,认为新港公司提供的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审批表及报纸公告并不能证明新港公司于事故发生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完善了道路封闭措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收款凭证、现场照片、审批表、报纸公告、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刘波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驶入新港公司施工的路坑造成车辆损坏,有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港公司提供的照片、审批表及报纸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北京路(黄海三路至上海路)西侧道路正在施工期间,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封闭道路施工的公告,并要求新港公司设置围挡防护、警示标志,对该组证据,刘波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新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道路是否进行了完全封闭。刘波提交的两段现场录像视频,新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通过该现场录像可以看出,该路段的东侧道路上自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在通行,结合刘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新港公司对该路段西侧道路进行了封闭,并对车辆行驶进行了指示引导,刘波主张该道路未封闭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但刘波提交的录像同时显示,该路段的西侧道路上有非施工车辆来往通行,可见新港公司对该施工道路并未进行完全封闭,且新港公司未在涉案路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刘波驾车驶入路坑颠簸致车辆损坏,与新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对刘波的车辆损失,新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在施工路段完全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波未按照施工单位的引导指示,驾车驶入施工道路,应提高警惕,密切关注道路的异常情况,以便发现异常状况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刘波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其明显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新港公司的民事赔偿比例根据原新港公司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原因以20%为宜。刘波主张车辆损失90700元,并提交评估报告一份,新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应的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刘波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90700元。刘波主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7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港公司赔偿刘波车辆损失18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新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波负担2046元,新港公司负担254元。评估费4500元,由刘波负担3600元,新港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刘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路段进行了封闭,并对车辆行驶进行指引,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现场录像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车辆可以在该事故路段南北自由通行,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在该北京路西侧事故路段设置任何车辆指引标志和警示标志。原审没有进行充分调查,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设有警示标志的照片(该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另设的),就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道路未封闭且为设任何警示标志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即使该事故路段南北两个十字路口进行了封闭,设有警示标志,作为被上诉人的施工单位也应该在其事故路段挖的坑周围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否则同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责任。3、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施工单位的指引,驾车驶入施工道路,应提高警惕,密切关注道路异常情况等,认定上诉人明显错误,是错误的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车辆指引标志,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该路段是施工路段,且当时被上诉人在其挖的路坑周围也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上诉人不可能注意到,被上诉人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施工挖坑时,应当在坑周围设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该条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一审判决履行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驾驶车辆驶入被上诉人施工路段,致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907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施工人若能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两段现场录像视频,被上诉人亦无异议,通过该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涉案路段虽已进行封闭,并对车辆行驶进行了指示引导,但被上诉人未完全封闭该路段,且在涉案路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事故路段的照片、日照市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日照日报公告,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尽安全义务。上诉人明知系施工路段,仍然驾车驶入,且未谨慎驾驶,放任了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未完全封闭施工路段,且未在涉案路坑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均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发生原因,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