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月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个体经营美发美容店,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昭湖,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昭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其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英路工商局宿舍首层1、2号商铺经营的琳莉美发美容店,及租用的大良街道红英路三街三巷三号一出租屋,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容留卖淫女江某、李某甲、怀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先由卖淫女与嫖娼人员在上述美发美容店商谈性交易价钱,随后由卖淫女带嫖娼人员去到上述出租屋发生性关系,每次收费人民币150至160元,被告人苏某某从中提成30至45元。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民警抓获嫖娼人员曾某,并于当日16时许,查获了上述卖淫嫖娼窝点,在出租屋内抓获正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江某及嫖娼人员黄某,在美发美容店内抓获卖淫女怀某、李某甲及被告人苏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江某、李某甲、曾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怀某、吴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存入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恳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5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