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人,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朱丽君,邳州市××学校教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邳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亚飞,翻译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在邳州市岔河镇医院疫苗接种室内,被告人鹿某采用扒窃手段窃取被害人尹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当日,被告人鹿某在岔河镇医院内被民警抓获。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等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资料,邳州市公安局岔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鹿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行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鹿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