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平诉被告张永宏、安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张永宏,安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赵建平,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菊花,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宏,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张永宏之妻)被告安耀福,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现住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法定代表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平诉被告张永宏、安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高菊花、被告张永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耀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平诉称:2014年11月6日18点左右,原告和郝贵宝干完活儿乘坐张永宏驾驶的车牌为蒙BUM8**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郝贵宝)回家,沿石拐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东出口1.7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安耀福驾驶的蒙BYF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安耀福)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建平和被告张永宏受伤、郝贵宝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291医院抢救,之后转往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经包头市云龙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小腿挫伤,右小腿远端软组织挫伤,右足拇趾挫裂伤,左小腿擦伤,腰部挫伤,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区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2419.71元,支出交通费700元,复印病历材料支出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包公交石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张永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耀福承担次要责任,赵建平不负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2419.71元、住院伙食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陪护费4454元(36953元/年÷12月÷30天×22天×2人)、交通费70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100元,以上费用总计79433.71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元、鉴定费2020元、误工费13344元、辅助材料费2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0312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永宏辩称,没什么意见,就是我们带三姨夫开车,责任全部在我们这。安耀福未到庭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30%理赔,在本案中,死者郝贵宝根据石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民初字8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已用尽。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剩余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理赔,而本案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仅剩余42930元,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原告和郝贵宝乘坐张永宏驾驶的蒙BUM8**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郝贵宝)沿石拐一级公路由东向西在逆向车道内行驶至隧道东出口1.7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安耀福驾驶的蒙BYF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安耀福)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建平和被告张永宏受伤、郝贵宝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91医院抢救,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141.61元。同日10时,原告被转往包头市中心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060.50元,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胫骨中骨折、小腿挫伤、右小腿远端软组织挫伤、右足拇趾挫裂伤、左小腿擦伤、腰部挫伤、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区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2015年11月16日原告转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736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7057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2015年5月18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建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720元,鉴定医疗费324元,邮寄费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昆区杨永胜卫生室的医药费收据,因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母宋梅佳无生活来源且有几个子女的证明,故要求给付宋梅佳扶养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要求给付原告长子赵晓磊(现年17周岁)抚养费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给付至18周岁。另查明,安耀福驾驶的蒙BYF7**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支付事故中死者郝贵宝的父母和子女。交强险内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剩余42930元。本院认为:张永宏和安耀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建平受伤,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安耀福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4293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永宏和安耀福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宏超速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耀福超速行驶,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应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70570.71+324=7089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22=880元;3、营养费:40×22=880元;4、护理费:36953÷365×22=2227元,对原告要求给付两人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支持一个护理人员误工费;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看病就医的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25497×20×10%=509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晓磊):7268×2年÷2=7268元;8、误工费:29930÷365×120=984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2014年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共162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120日;9、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永宏违反交通法规负责主要责任,造成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已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规定,对原告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复印病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和被告安耀福赔偿原告医疗费708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2227、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晓磊)7268元、误工费9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共计139939.71元。二、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先于赔偿原告。剩余133573.71元的30%(40072.1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剩余限额内(42930元)赔偿原告,被告张永宏赔偿原告133573.71元的70%(93501.19元)。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永宏负担1249元,被告安耀福负担536元。鉴定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永宏负担1239元,被告安耀福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佳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同事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事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