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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士英为与被上诉人宋留成、周宁娜、朱书珍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英,宋留成,周宁娜,朱书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英,女,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培,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留成,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宁娜,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珍,女,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士英为与被上诉人宋留成、周宁娜、朱书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上诉人宋留成、周宁娜、朱书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周宁娜、宋留成、朱书珍与被告李士英共同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以南燕凤小区10号楼上,被告位于一层。2、被告李士英在不考虑房屋结构和邻里意见的情况下拆改墙体,将位于燕凤小区10号楼1号、26号的两套住房改为商铺,影响了楼房安全和邻里住户的居住环境。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士英在未征询相邻其他业主意见的情况下对自有房屋进行墙体改造,侵害了其他业主安全居住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李士英对其已改造的位于金水区金水路以南燕凤小区10号楼东3单元26号、金水区金水路以南燕凤小区10号楼1号的房屋墙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士英承担。宣判后,李士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未征询相邻其他业主意见的情况下对自有房屋进行墙体改造,侵害了其他业主安全居住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其将本案涉及的房屋恢复原状,属明显错误。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自有房屋进行了墙体改造并影响了建筑物的安全,其所购买的房屋自始至终均为现状,并通过其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其房屋周边的一楼房屋均与其的房屋一样,足以证明其未对所有的房屋墙体进行改造。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留成、周宁娜、朱书珍答辩称,上诉理由事实部分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将住宅改成了营业房屋,说没有证据是错误的,开始是住宅后来改成了营业性房屋,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恢复原状,社区证明上诉人未经业主同意私自改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2月06日,李士英将位于金水区金水路以南燕凤小区10号楼东3单元1层26号、金水区金水路以南燕凤小区10号楼1层1号过户到其子李杲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英对其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李士英作为金水区金水路以南燕凤小区10号楼东3单元1层26号、金水区金水路以南燕凤小区10号楼1层1号的原业主,在没有征得利害关系人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子李杲名下,不能免除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建国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