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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金财与甘强金、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财,甘强金,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戎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王金财。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强金。被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田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代表人:杨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怡,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泽亮。原告王金财与被告甘强金、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财庭前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荣泽亮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荣泽亮当庭放弃答辩期。原告王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甘强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荣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财诉称,2014年12月15日,甘强金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星河路驶往余杭区塘栖镇塘宁水泥厂,当日18时36分许,途经临莫线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由王金财驾驶的悬挂金华电动20069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财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周素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强金、王金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素青不负事故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金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4643.5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甘强金、圣达物流公司、荣泽亮赔偿原告王金财医疗费164643.5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强金、圣达物流公司、荣泽亮承担。原告王金财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甘强金的驾驶资格及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4643.51元的事实。被告甘强金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圣达物流公司,戎泽亮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由戎泽亮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甘强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圣达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因该车超载且超出约定的行驶区域,要求在商业险内增加20%的免赔率,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3091元,因存在加扣20%的免赔率,故商业险项下的理赔比例为40%。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协议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挂靠在盱眙县众悦汽贸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车辆营运区域为无锡地区的事实;2、保单一份,商业险条款、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盱眙县众悦汽贸有限公司为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已向保险公司承诺该车辆的营运区域为无锡地区,且保险公司已就超载、超出营运范围的免责进行了告知,盱眙县众悦汽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荣泽亮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甘强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本人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荣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金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圣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到庭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到庭被告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封面名字多次修改,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签字以及医院盖章确认。后原告补充提交完整住院病历;对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封面姓名填写由病人自述,医生填写,字音相近,填写错误情有可原,门诊病历记录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医疗费发票开具时间均吻合,可以认定该门诊病历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的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金财补充提交完整住院病历,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出具的三张发票,因原告王金财无法举证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核,原告王金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3942.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王金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本院核算为21282.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金财及到庭两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实际车主荣泽亮挂靠于被告圣达物流公司,在经由圣达物流公司挂靠于盱眙县众悦汽贸有限公司,并由盱眙县众悦汽贸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区域为无锡,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对投保人盱眙县众悦汽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并盱眙县众悦汽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加扣2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王金财所述一致。原告王金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63942.36元。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荣泽亮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圣达物流公司处,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甘强金驾驶,甘强金为被告荣泽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荣泽亮支付医疗费22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王金财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被告甘强金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王金财骑乘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金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甘强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王金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强金系被告荣泽亮雇佣驾驶员,且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荣泽亮所有,被告甘强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荣泽亮转承,被告圣达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荣泽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金财10000元(系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53942.3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1282.71元,尚余14265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因事故车辆超载以及超出营运区域,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有权在商业险项下加扣20%),计57063.8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20%,计28531.93元,由被告荣泽亮承担,被告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非医保部分11282.71元由被告荣泽亮按责承担60%,计6769.63元,被告圣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荣泽亮需赔偿原告王金财35301.5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尚余13301.56元,被告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财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06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荣泽亮赔偿原告王金财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3301.56元,被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金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0元,由原告王金财负担1024元,由被告荣泽亮负担772.50元,被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