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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7、368、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海良与李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初,蔡耀崇,张海良,李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7、368、370号367号案原告胡信初,住址广东省信宜市。368号案原告蔡耀崇,住址广西北流市。370号案原告张海良,住址广东省信宜市。三案共同被告李镇,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胡信初、蔡耀崇、张海良诉被告李镇劳务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夏文郁、曾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信初、蔡耀崇、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各案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装修队的工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约定过年前发放,但至今仍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发放拖欠原告的工资13600元(367号案)、32500元(368号案)、11500元(370号案)及支付相应利息;2、支付误工费2000元(367号案)、1500元(368号案)、1500元(370号案);3、支付车费与用餐费260元(367号案)、200元(368号案);4、367号案发放拖欠原告“卓弘高尔夫”工地施工费用1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上列三案原告均为被告装修队的装修工人,原告胡信初、张海良是电工,原告蔡耀崇是泥水工,三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初在东海花园工地施工,各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各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各原告出具《欠条》称,现李镇欠胡信初工资13600元、欠蔡生装修人工费32500元、欠张海良工资11500元,付款方式分两期付清:第一期2014年5月31日、第二期2014年10月31日。另查明,各案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报酬为按日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欠条》所称支付原告工资,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导致原告误工4天,造成了原告的误工费、车费和餐费的损失。以上事实,有《欠条》、东海花园施工出入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各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各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各案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各案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报酬,向各案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发放所欠各案原告的工资,并有被告的签名按手印,对于该欠薪事实以及所欠各案原告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该份《欠条》主体适格,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其承诺,各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欠款的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请求自欠薪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如何支付欠款仅仅约定了分两期支付,并未约定每期支付的款项数额、如有一期未支付如何计算利息等内容,故本院认为欠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截止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车费、餐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67号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卓弘高尔夫”工地的劳务费用1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367号案原告胡信初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3600元及利息、向368号案原告蔡耀崇支付所欠劳务报酬32500元及利息、向370号案原告张海良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15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各案原告胡信初、蔡耀崇、张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7号案、368号案、370号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61元、642元、125元(已由各案原告交纳),各案原告分别自行承担57元、140元、27元,被告分别承担204元、502元、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