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时50分,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豫AXXX**号小轿车,先将朋友送至北环路陈寨,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立交桥下辅道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何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事发时何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34.8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何某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时50分,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立交桥下辅道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何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34.80mg/100ml。案发后,何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右转准备进入立交桥涵洞时,后面一辆车撞着其的电动车,其摔倒受伤。后民警赶到将开车的男子带到交警队。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其走到北环花园路西南角桥洞处出来向北,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小汽车撞到了一辆电动车,其报警。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血醇含量为134.80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50分,民警接“110”指派,在北环路与花园路发生轿车撞电动车的交通事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何某与被害人一起去医院,后在医院将何抓获。6.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何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