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姚某(本院以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打电话给燕某联系“小姐”和购买9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要其将毒品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金帝大酒店8501房间。燕某即与谭某电话联系,要其提供9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谭某即与“谭姐”(身份不明,另作处理)电话联系,让其准备9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燕某、谭某、“谭姐”三人在宜昌市cbd附近乘坐出租车前往金帝大酒店。在出租车上,“谭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包交给谭某,并告诉谭某,包内是谭某要的900元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的900元抵其欠谭某的借款,谭某接过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包并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当日23时许,燕某、谭某、“谭姐”到达金帝大酒店8501房间,谭某从黄色塑料包内拿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0.9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克)共计1.9克交给姚某,姚某将900元现金交给谭某。随后姚某与梁某、江某、黄某、燕某、向紫威、谭某、“谭姐”等人在金帝大酒店8501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8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办理向紫威被绑架案时,将姚某、梁某、江某、黄某、燕某、谭某等人从金帝大酒店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被告人谭某主动交待了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谭某经过材料、被告人谭某身份情况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证人燕某、姚某、梁某、江某、黄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5)4号物证检验报告,(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因涉嫌参与向紫威被绑架案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在金帝大酒店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马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