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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赤来与索朗多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来,索朗多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来,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藏族,经商,那曲县人,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朗多吉,男,1968年3月9日出生,藏族,经商,山南浪卡孜县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拉姆,女,系被上诉人索朗多吉妻子,1966年3月8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拉萨市。上诉人赤来因与被上诉人索朗多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拉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尼玛卓嘎、根堆然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来,被上诉人索朗多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拉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赤来于2013年10月9日从索朗多吉处借款70000元,并向索朗多吉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赤来又于2014年2月7日从索朗多吉处借款30000元,在之前出具的借条背面上重新书写了借款合同,载明赤来从索朗多吉处借款100000元按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前应将本息一并支付。另,索朗多吉多次催收该款,赤来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赤来仍欠索朗多吉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和借款合同原件、录音光盘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索朗多吉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索朗多吉与赤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索朗多吉作为出借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赤来作为借款人,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从而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对此赤来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赤来在庭审中认可索朗多吉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从索朗多吉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非100000元。赤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赤来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借款合同是赤来本人所出具的,故该合同中的内容应视为赤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索朗多吉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确认赤来认可欠索朗多吉1000**元的事实,故索朗多吉主张赤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赤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索朗多吉偿还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赤来承担。宣判后,赤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并未举出关于1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借据本身不能在法律上证明出借人实际提供了借款及交付事实。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举出的第一份借条为60000元,第二份借条为100000元,且约定了高额的利息。而第一份借条中将60000元做了涂改为70000元,说明其后向上诉人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以上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均未得到有效证据的印证。最后,上述100000元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书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索某某某的出庭申请。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60000元,当时上诉人称不够再借10000元,借条也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并将60000元改成70000元。后上诉人又于2013年10月27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7日,我方要求上诉人还款,经过双方协商上述款项最迟应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上诉人在之前出具的借条背面上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起诉时利息没有主张,现要求支付本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7由6涂改)的借条,在该借条右下角书写了共借款100000元,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但未在落款处注明借款人姓名的借款凭据;2014年2月7日,载明:“赤来从索朗多吉处借款100000元,每一万元按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前应将本息一并支付”的借款合同,均为上诉人本人书写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其中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到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对1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出借60000元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受胁迫为由借款100000元中除了实际付款60000元外,其余40000元主张未实际支付。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借款100000元中,40000元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提交证人索某某某的证言,但证人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无法证实上诉人向其支付的60000元的虫草款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对借款义务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已实际履行出借人义务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合同。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内容看,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信息清楚,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能够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次,上诉人认可其中收到6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应借款实际交付的记载,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对约定借款金额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认定,况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4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全部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赤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拉  姆审判员 尼玛卓嘎审判员 根堆然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巴桑央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