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宝胤与被上诉人邢军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宝胤,邢军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宝胤,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浩,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左宝胤诉被上诉人邢军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宝胤、被上诉人邢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军浩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经第三方签订一个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房产一处,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合同条款中约定,如果税费总额超过14万元,即三方免责,合同自行解除。在此期间,国家税费政策确已调整,税金上调,导致税费总额超过14万元,合同本应自行解除,但被告却以种种不恰当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定金,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无违反合同之举,并已经被告确认,后经第三方调解,三方业已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税费由原告和中介方自行解决,但被告不但不配合过户,反而单方面提出总房款外加定金才能成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房屋购房定金5万元,误工费及差旅费1000元。原审被告左宝胤辩称,原告所述税费超过14万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我不返还原告定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在60日内办理过户,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在6月11日之前原告没有找到我办理过户手续,合同中有约定原告违约我不退定金,合同早已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3号8门,建筑面积118.28平方米。被告左宝胤原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11日,原告邢军浩(乙方)与被告左宝胤(甲方)经中介沈阳市成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书》,约定原告邢军浩购买被告左宝胤名下的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为12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应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作为原、被告双方全面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更名过户当日支付购房款530000元,贷款620000元于放款之日支付被告,剩余10000元房款于被告结清费用支付;原告承担更名过户及贷款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双倍退还定金,原告违约定金、中介费不退;如遇国家政策变化税费提高或贷款贷不下来,原、被告及中介方互不追究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主动联系对方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6月11日至6月20日之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协商更名过户事宜,被告以超过60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违约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如果原告想买房,需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另交纳1210000元购房款。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1月,被告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但双方均未能在该期间主动联系对方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原告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对于解除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左宝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军浩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邢军浩承担25元、被告左宝胤承担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左宝胤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法院认定事实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主动联系对方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此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起诉理由不存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要求上诉人返还五万元定金的理由是:税费总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返还定金的条件,即税费总额超出了14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邢军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6月13日前我也没有接到中介通知我办理过户,不能说明是我违约了,上诉人说我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在约定日内联系过中介要求进行过户事宜,我认为不成立。在一审中我在法庭已经说明我联系过中介,且中介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我说的是事实。上诉人强调税费是否超过了14万元的事,我认为税费是否超过14万元都不影响我们进行过户交易。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左宝胤在一审中陈述,中介给其打电话称税费提高了,让其承担相应的费用,左宝胤不同意。在左宝胤与邢军浩的电话录音中,左宝胤亦表示认可邢军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邢军浩陈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税费政策上调。原审中中介工作人员王晓东到庭陈述,在左宝胤与邢军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税费上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动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书》、定金收条、中介方王晓东的证人证言、左宝胤与邢军浩的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经过六十日应当是2013年6月10日,事实上该日期之前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因此不应退还其定金。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与之后联系过中介,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录音的内容无法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6月10日之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另,根据双方《不动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书》第七条第6项之规定,如果国家政策变化税费提供或贷款贷不下来,甲(左宝胤)乙(邢军浩)丙(中介)三方互不追究责任,甲方退还乙方定金;第7条之规定,丙方(中介)承诺税费不超过壹拾肆万元整窗口交款。依照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王晓东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税费上涨的事实,导致双方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更名过户,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审理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定金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定金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左宝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