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手饰加工店,谎称其有一条金项链以价格人民币6300元典当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市场后面的某某旧货行,若夏某某帮忙赎回金项链,其就把该金项链卖给她(此前双方发生过类似真实交易)。夏某某信以为真,便与被告人梁某某一起去到某某旧货行。因旧货行未开门营业,梁某某又带夏某某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小卖部看人打牌。期间,梁某某以稍后由他直接交钱赎回金项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夏某某携带的赎金人民币6300元。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夏某某返回某某旧货行,行至旧货行附近时,梁某某趁夏某某不注意,携带赎金人民币6300元逃离现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3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退赔了人民币6300元给被害人夏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郭礼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赔损失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