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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文娟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娟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娟,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胡某娟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从香港购进“黄道益活络油”、“肚痛健胃整肠丸”、“依马打正红花油”等54种药品,在其经营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某日用品商店进行销售。2014年12月3日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查处,缴获54种药品,共计货值1444元。经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缴获的54种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为假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物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调查笔录,指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药品认定证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