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云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元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元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元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元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邓元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云奎使用电话号码为159XX****XX的手机与购毒人员蔡某某联系后,到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路口附近准备向蔡某某贩卖毒品,遇公安人员截查即逃跑。随后,公安人员在沙岗中心街将邓云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0.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号码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从其所戴摩托车头盔内缴获毒品8小包、红色药片4片(经检验共净重21.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证人蔡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元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元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元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2.16克、犯罪工具电话号码为159XX****XX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邓元奎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元奎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元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贩卖毒品犯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进入交易环节,即构成既遂。上诉人邓元奎与蔡某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蔡某某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对其所提其属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邓元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16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家庭原因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所提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元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元奎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