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08号原告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玉,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玉、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且双方分居已久,现感情确以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孩子太小,原告是开理发店的,身体不好,不适合照顾小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已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标准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本案中不再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双方均表示无财产纠纷。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有关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相互不能谅解。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本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光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张 美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龙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