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茂雄与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雄,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578号原告王茂雄,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修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茂雄与被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陈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雄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陈群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雄诉称:2010年8月28日,华实公司与案外人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实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茂雄作为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华实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由陈群与王茂雄结算、支付。2014年2月7日,经结算,尚欠王茂雄尾欠工程款192万元,2013年工程款利息46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利息5万元。嗣后,王茂雄追索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欠款192万元,2013年结算利息46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至2014年验收结账时补贴保证金利息5万元,合计293万元,及其中242万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陈群负担。被告华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群辩称:华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茂雄施工,陈群借用华实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陈群所立的尚欠王茂雄工程款192万元是事实,但是涉案工程目前没有通过验收,该尾欠工程款必须在工程验收后才可支付。利息结算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月息2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对于欠王茂雄46万元的利息不予认可。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及至2014年验收结账时补贴保证金利息5万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陈群借用华实公司资质开发位于建湖县上冈镇文博公寓1、2、3号楼。王茂雄借用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负责实际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陈群于2014年2月7日向王茂雄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分别载明:“欠条,欠到王茂雄尾欠工程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月息二分),陈群,2014年2月7日。欠条,欠到王茂雄结算2013年欠款结息肆拾陆万元整,(此款不再计息),陈群,2014.2.7日。原文博公寓工程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从2014年验收结帐时,另加伍万元贴补利息。陈群,2014.2.7日。”上述欠据出具后,陈群未能按约履行,王茂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本院应王茂雄的申请,依法对陈群位于建湖县上冈镇文博公寓1号楼501室、109室、110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王茂雄向华实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注明上述欠款与华实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群作为建湖县上冈镇文博公寓1、2、3号楼的实际开发者,理应在房屋建成后,按照其欠据中的约定数额给付王茂雄工程款。陈群虽借用华实公司的名义开发上述房屋,但由于王茂雄已明确放弃要求华实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故王茂雄要求华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群辩称涉案工程目前没有通过验收,该尾欠工程款必须在工程验收后才可支付,因涉案工程完工后,陈群已擅自使用,且2014年2月7日双方已就工程款结完帐,应视为验收,故陈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陈群辩称利息过高,46万元的利息不应支付,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王茂雄要求陈群给付工程尾欠款192万元,2013年结算利息46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至2014年验收结账时补贴保证金利息5万元,合计293万元,以及其中242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茂雄工程尾欠款192万元,2013年结算的利息46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补贴利息5万元,合计293万元,以及242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茂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40元,由被告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审 判 员 赵 涌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国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