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雨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傅俊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雨田,傅俊朋,孙万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俊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雨田、傅俊朋、孙万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3时20分左右,傅俊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二花炮批发门前路段时,与由路西人行道进入机动车道朝北斜过道路的王雨田驾驶的建湖012682号电动车相撞,致王雨田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王雨田当日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5月22日再次入院治疗19天,王雨田还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诊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6795.4元,由傅俊朋垫付14300元,孙万云垫付5000元。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1)0000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傅俊朋、王雨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傅俊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属孙万云所有,傅俊朋是借用驾驶,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雨田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雨田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雨田的护理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雨田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15000元左右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王雨田随其子王军居住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城北居民委员会明珠一巷5-7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傅俊朋驾驶机机动车与王雨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王雨田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傅俊朋对王雨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万云对王雨田的损伤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雨田随其子居住在城镇,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雨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9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500元、××赔偿金39045.6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0949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565.6元。傅俊朋赔偿3887元,傅俊朋垫付款14300元,抵冲赔偿款3887元后,剩余款10413元由王雨田予以返还,孙万云垫付款5000元由王雨田予以返还。关于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王雨田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王雨田于2013年5月22日治疗至2013年6月10日出院,2014年5月申请鉴定,王雨田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内已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孙万云经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雨田各项经济损失89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傅俊朋赔偿王雨田各项经济损失3887元,傅俊朋垫付款抵冲后,剩余款9733元(已扣除承担的诉讼费680元)由王雨田予以返还,王雨田返还孙万云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王雨田应获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傅俊朋、孙万云。三、驳回王雨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雨田负担20元,傅俊朋负担680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雨田系农村居民,其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雨田医疗费36795.4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医疗费票据。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傅俊朋承担65%赔偿责任比例偏高。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雨田护理期限偏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雨田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雨田提供了水、电费票据,户主王军系王雨田儿子,王雨田同王军住在一起。2.医疗费票据21700.68元已于一审庭后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3.责任比例分摊是合理的。4.一审判决支持王雨田护理期限4个月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万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傅俊朋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雨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雨田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雨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子王军居住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城北居民委员会明珠一巷5-7号,该事实有王雨田当庭陈述及城北派出所和建湖县近湖镇城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王雨田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雨田医疗费36795.4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王雨田庭后十日内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并就该证据质证方式征求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意见,上诉人表示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王雨田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在二审中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雨田医疗费为36795.4元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傅俊朋承担65%赔偿责任比例偏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雨田护理期限偏长的上诉理由。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傅俊朋对王雨田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上诉人王雨田实际伤情,确定王雨田护理期限为210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