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2009年3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住江西省安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09年6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蔡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景文百货前的人行道附近,由被告人蔡某负责掩护,被告人董某甲上前窃得被害人柳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30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董某甲、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董某甲、蔡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柳池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出所登记表;7、接受证据清单;8、手机发票;9、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10、发还物品清单;11、抓获经过;12、刑事判决书;1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董某甲、蔡某的信息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