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红英与被告曾启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阳军,眉山市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有偷盗恶习不思悔改,且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曾某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1/2。被告曾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恋,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生育一女曾某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不良社会习气,且疑心较重,加之原、被告间沟通较少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自感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商量,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豆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