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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二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黄建康诈骗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苏刑二监字第00004号黄建康:你因诈骗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上字第97号刑事裁定,以有借条,借78000元钱是做生意,不是诈骗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1990年10月下旬,黄建康在启东市久隆镇建筑站驻大庆工地,向该建筑站站长徐某某、会计顾某某谎称自己在河南省信阳市车务段贸易信托公司西平车站服务段为站上联系了黄豆生意,并要求汇款78000元。徐、顾二人信以为真,遂于1990年11月12日从启东驻大庆办事处筹款78000元,按黄建康提供的汇款地点和账号办理了汇票。随后,黄建康携带该汇票于同年11月16日到河南省西平县建设银行将78000元汇票转为黄建康私人的存款。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黄建康分5次将上述款全部取成现金,分别存于���海市、安徽省宁国县等地。案发后,已追缴赃款61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建康、周海英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等证言笔录,书证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回单、银行汇票,西平车站运销综合服务部证明,加急电报,发破案经过,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申诉称:“有借条,借78000元钱是做生意,不是诈骗,请求撤销原判,纠正错案。”的申诉理由。经查,从形式上看,你有借条,并从启东驻大庆办事处将78000元汇票拿走。但实际上,你并没有做生意,将骗取的78000元汇票转成现金,存在你个人名下占为己有。你所称与西平车站��销综合服务部做生意,该服务部证明:一没有与启东市久隆镇建筑站签订合同,二该单位也没有你所提到孙思平本人。事实上你没有做任何生意,而是将骗取的7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直到案发被追缴部分赃款。虽然你写了借条,但你的行为不属于借贷纠纷;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你犯诈骗罪,判处你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