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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斯岳云与斯其良、周建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岳云,斯其良,周建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84号原告:斯岳云。委托代理人:斯建彪。被告:斯其良。被告:周建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宣金永。原告斯岳云与被告斯其良、周建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斯建彪、被告斯其良、周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宣金永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岳云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儿子与时任村主任的被告斯其良因故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前去劝架,争吵过程中被告斯其良叫来被告周建康,并指使被告周建康殴打原告,被告周建康扭住原告手后用脚踢原告下身,致原告门牙断裂等损害后果。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54.49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4.49元、护理费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34.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9239.79元。被告斯其良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其在争吵过程中也没有打电话给被告周建康,也没有指使被告周建康殴打原告,且其也未殴打原告,故原告之伤与其无关。被告周建康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其未殴打原告,故其不需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斯岳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自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查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告及其儿子斯建彪、被告周建康、被告斯其良及其妻子赵仙青、证人陈某甲、斯桂红、斯明亮、斯光华、相某、斯建龙、俞某甲、俞某乙、楼某甲、楼某乙、赵某、楼某丙、陈某乙、斯阿兔、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庭审出示后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均未致伤原告。3、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医疗证明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7254.49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2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医疗费中西药费清单中“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是抗肿瘤用药,与原告诉称的伤势用药不符,属不合理用药;盖有“阮市姚华江诊所”票据没有处方和用药明细,且发票不符合规定,不是正规发票,故其不予认可;对医疗证明单,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且无相关票据;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2,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告及其儿子斯建彪、被告周建康、被告斯其良及其妻子赵仙青、证人陈某甲、斯桂红、斯明亮、斯光华、相某、斯建龙、俞某甲、俞某乙、楼某甲、楼某乙、赵某、楼某丙、陈某乙、斯阿兔、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自诉通知书,系当事人在公安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形式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证人楼某丙、何某均陈述到被告周建康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被告周建康也承认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故可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康双方发生纠纷及在纠纷中原告受伤,故本院对被告周建康致伤原告斯岳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医疗费中西药费清单中“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系氨基酸类用药,与原告损伤的医治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用药予以认定;对盖有“阮市姚华江诊所”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因无处方和用药明细,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医疗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的医疗费经审查,未发现不合理用药情况,故对医疗费认定为6254.49元。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与否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斯岳云与被告周建康因故发生争执,在纠纷中被告周建康致伤原告斯岳云。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6254.49元。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建康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建康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斯其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伤势较轻,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参考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酌定为23天。鉴于原告已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标准酌定为60元/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去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斯岳云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4.49元、护理费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5.69元。被告周建康关于本案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康应赔偿原告斯岳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05.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岳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斯岳云负担65元,被告周建康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