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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锐、唐乐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锐,唐乐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桂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锐。被告唐乐奕。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锐、唐乐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以被告杨锐、唐乐奕已交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锐、唐乐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锐、唐乐奕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杨锐、唐乐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被告:杨锐,女,1967年4月16日生,现住桂林灵川县八里街七彩小康城5栋1单元601室唐乐奕,女,1980年6月28日生,现住桂林灵川县八里街七彩小康城5栋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XXX。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杨锐、唐乐奕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XXX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XX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