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甲持××号A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生祠镇马尔港路由南向北行至七里村朱驼子埭埭头时,其车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12403**东风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周某倒地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16时46分,被告人姚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08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人姚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姚某甲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姚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