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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建金与赵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金,赵均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41号原告:赵建金。委托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均森。原告赵建金为与被告赵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赵均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均森多次向原告赵建金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赵均森今到赵建金借人民币(210000.00)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赵均森,2014.11.29,××”,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均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均森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